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如果A廠商(國外廠牌)A廠商(國外廠牌)的設備只能買A廠牌的零件來更換,「且」更換人員也須有A廠商原廠的認可,才能來維修或更換,你訂的符合上述法規的「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不算不當限制競爭。
這只能說,一開始買的時候,就被原廠商的規格綁住了,造成現在的維修就只能用原廠的零件,該檢討的是當時,而非現在。
只要能確認,其他廠牌的零件都無法來適用A廠牌的設備,會造成該設備無法維持原功能,這次的採購,就沒多大的問題。
個人淺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