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五、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申言之,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要求廠商提出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信用證明。惟該信用證明之格式為何?政府採購法及子法並無明定,工程會亦未有函釋(註一),但臺北市政府94年8月4日府工三字第09419980200號函謂:「二、臺灣票據交換所為確保查覆資料之有效性,已訂定『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規範票信查詢作業程序,並報經中央銀行業務局92.07.14台央業字第0920035225號函核備在案。依該須知規定,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三.本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投標廠商提供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若由上述受理查詢金融單位出具,應加蓋各查覆金融機構戳記及經辦員蓋章始為有效。四.本府94.5.5日函頒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及財物補充投標須知和勞務補充投標須知之參、─一、─(二)─1─(4)『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覆單位蓋章者無效』,請配合更正為『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覆單位及經辦員蓋章者無效』。五.機關應於補充投標須知及公告附加說明欄將『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加入,以杜絕廠商疏忽引起之爭議,增進採購效率。」,是以機關為確保查覆資料之有效性,杜絕廠商疏忽引起之爭議,及增進採購效率,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訂定「廠商所提供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須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之規定,為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尚難謂有違反法令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至於提問所稱「去銀行申請無退票證明時,銀行只有蓋上出具證明部門的章與日期」乙節,恐係該銀行未依據「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辦理所致,而非客觀上的不能提供,故尚不能以主觀上的不能提供,謂前開規定,違法或不當,併予敘明。
【註釋】
註一:95年8月24日12時55分上網查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