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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最近參與數個標案中發現有部分廠商故意以低於底價八成的標價投標,然後故意當場提出不願繳交差額保証金,並由次低標甚或次次低標承作, 嚴重影響合法廠商的權益。而採購單位往往只限於五十八條的字面規定, 「在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與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在得標報價低於底價八成時,且廠商當面提出不願承作或擔保而給了次低標或次次低標更甚次次次低標決標,合法圍標以爭取最大利潤,因為最低標的廠商對其報價並不需要負責,只要低於底價八成可隨意提出不願承作。故我認為合法的廠商今後應效法的做法如下:1 聯合或準備二至三家的廠商資格投標分別以高、中、低(低、中的報價最好低於八成)的方式報價,若低價得標可退由中價標取得,更甚由高價標得標。2 以成本邊緣的報價投標,大部分廠商基於利潤而不願承作,得標後再與次低標,或次次低標的廠商串聯,由高價的廠商以給圓仔湯的方式退出,當提出不願承作並拒繳差額保証金,採購單位依法並不能沒收最低標且不願承作廠商的押標金。
58條係機關裁量權(係得為之規定)開標主持人應依實際情形行使裁量(裁量怠惰亦有違立法本意)不可拘泥於形式而讓居心不良隻廠商可乘之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原意(決標後廠商如不履約可沒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及102條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採購法第31條第二項敘明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且採購法第58條為任意條款允許機關規定有利條款,機關可在招標須知中載明,可依採購法第31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沒收押標金,以防杜此合法圍標情形.以上為個人淺見,尚希各先進指正是否可行.
如開標主持人對低於底價八成之最低標廠商有圍標之合理懷疑,建議免差額保證金逕行決標與最低標,如最低標拒接受決標或不簽約,得依GPL 31條第二項第五款沒收押標金並依 101條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