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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廠商因為有便宜的材料卻要跟改設計尺寸規格,這樣是否有違法公共工程條款.
決標後如果不按契約交貨或施工,有違契約精神,應循變更設計程序辦理,不應逕自更改設計尺寸規格。
承商採較低價之同等品取代,縱使同等品之功能及品質較好,仍應注意價差問題,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一點規定"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實務上承辦人因採用同等品忘記扣除價差,遭檢舉而起訴之案例不勝枚舉,各位採購人員不可不慎.
可否請教一下:採購法及子法規定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所提出的資料應包括價格但是廠商所提價格,能否作為承辦單位減價之依據?又其所提價格如較估價單所列金額(指通常依廠商得標價與承辦機關預算比例整後之價格)為高時,如何處理?謝謝
請問要如何申訴呢?
應有合理之市場詢價後決定價格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