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500337910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二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
主旨:有關
貴所辦理「人工光與自然光實驗室儀器設備—子實驗室(三)照明實驗室」案,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所95年8月7日建研秘字第0950004328號函。二、所詢問題,本會已於95年7月28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276730號函(諒達)說明在案。三、茲再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依來函所附契約第7點所載「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廠商未於
貴所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95年5月26日)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以上是工程會的函示,但個人認為已逾履約期限,在限期內未改善,應自履約期限屆滿之第二日開始起算,算到他完成或解除契約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