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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計算

  • 發表者:菜鳥需要幫忙
  • 發表時間:101-10-22 13:53:19

本案是巨額勞務採購(委託銷售產品),契約約定廠商在營運(銷售產品)之前應籌建一建築物,籌備建置期間為3個月(自7/5起至10/4止),若逾期則將自10/5起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就算是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以本案來看,3個月籌備建置期間的百分之二十為18天,也就是說到10/22(10/4+18天)如仍未建置完成,就已達到落後百分之二十,至此都沒有爭議。

但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又規定,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這裡我就看不懂了,他意思是說,等到10/22確定廠商落後進度百分之二十後,還要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是這樣嗎?

如果是的話,假設我們是通知廠商應於11/22改善完成,而若廠商仍未能完成,那所謂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到底是要從哪一天開始起算?要再起算多久呢?

煩請各位前輩指點一下迷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