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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簽呈中寫明經費其中一項(10萬元以下)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辦理,但後續招標將其與其他項目一起招標(納入與不納入皆是公告金額以上),並由單一廠商得標,這樣會有問題嗎
本來想要分開招標,後來併案招標了,只要在後面併案招標時的簽呈上敘明原因就沒有問題了。這是落入行政責任的問題(為何變來變去?)而非採購法的問題(採購法禁止未符合施行細則第13條而分批招標)。
那如果當初內簽寫明分別辦理是因此項目經費為媒體廣宣費,後續採購招標雖併案,不過若由公關公司得標的話,這樣還會有疑義嗎
有項目經費為媒體廣宣費,和別的委託工作一起合併招標,由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去幫機關找想要的媒體去廣宣,並無疑義。當然一起招標比較好,節省行政作業流程,等於是節省行政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