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廠商於施工階段提出同等品,即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性(結構)較原設計優,請問是否相關責任為廠商。。
- 回覆者:James回覆時間:113-02-25 11:37:25
廠商於施工階段提出「同等品」(案例預力混凝土基樁樁尖:原設計平頭,廠商提出採用尖頭樁型),疑問有二:
一為樁尖型式更換,其變更程序是屬設計變更、零星變更或同等品?
答:你的問題一開始是說廠商提出「同等品」,表示你是用同等品的程序去處理,可是又有疑問:是否要算設計變更?
依契約範本第20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有提到機關要求廠商來做契約變更,也有提到同等品的內容,是屬於廠商提出,機關審核後同意的一種契約變更方式,所以,以同等品來更換原契約項目的內容,也算是「契約變更」。
而一般所謂的「變更設計」或「設計變更」,常因機關的要求,或因現地的情形不符合原來的設計內容,機關要「設計監造單位」依「技術服務契約」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變更設計」(或設計變更)預算書圖,然後有新增項目或既有工項的數量因增減超過30%而須辦理議價的程序,議價後再依比例調整契約價金,再和「施工廠商」簽訂契約變更書後,雙方據以執行,監造單位也依該變更後的契約去監造。
所以,如果只是施工廠商依契約第20條(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你就把它當作是同等品的程序去辦理就好,不必太糾結於其他。
另為如以同等品提出,即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性(結構)較原設計優,請問相關責任方是否為廠商或建築師(基樁載重試驗未達設計值)?
答:除非原來的設計,在工地是不能執行的(或執行後會有問題),才要檢討設計廠商的疏失(例如原來應該要依據地質鑽探去設計卻沒有);如果原來設計的就可以執行,只是施工廠商提出更好的選擇,機關也同意(當然要先經監造廠商檢核過),個人認為那未必要算設計廠商的疏失。
以上個人淺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