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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1項2款,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符合本法第22條1項16款所定情形,經就個案敘明不採公開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該規定之執行,請教各位前輩,上述「符合本法第22條1項16款所定情形」所指為何?另「適當理由」有無案例,並請惠示做法、應秉原則及注意事項。謝謝!
依工程會解釋,除述明不公告理由外,還要註明指定廠商理由,因為未達的2.1.1及最有利標,已很好用,,所以一般很少人用.
因係訴訟案件,被告不服支付命令,將提法院1審。機關將聘原委託提支付命令之律師,基於案件延續性及時間緊迫,擬依上述規定辦理,適當否?
可用未達2.1.1符合22.1.2或4(依工程會函,找律師,因其各有不同的專業,所以一開始即可用22.1.2)本案因屬後續,基於律師對案情的瞭解有利機關,自可依22.1.4
1.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1項2款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所定情形,固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惟須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為之。換言之,其意義有四。(一)不得以通案方式處理,簽報單位應就「個案」逐案敘明之。(二)原則上,應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所以為何擬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之理由,須加以敘明。(三)簽報單位應就個案敍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而非「於簽呈內提列多家廠商供縣長擇優指定之」。又為何不指定乙廠商而指定甲廠商,其裁量之理由亦應說明,始得判斷指定甲廠商是否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參照)?(四)至於理由是否適當?應依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為論斷。2.有關聘用之專業服務涉及秘密諮詢及時效時,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本案,「因係訴訟案件,被告不服支付命令,將提法院1審;機關將聘原委託提支付命令之律師,基於案件延續性及時間緊迫」,應涉秘密諮詢及時效,本案機關自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8日 (88)工程企字第8806450號函參照。
工程會99年1月28日函頒錯誤態樣可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