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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想請問本單位接受另一機關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提供行政協助所代為辦理之採購案,是否屬採購法第40條代辦?
是或不是有何差異?
差別在於招標公告內有一欄位"自辦或代辦"填寫與否?以及投標須知第十一點是否填寫?而且如屬代辦,應請該單位派員監辦所以,究竟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提供行政協助,是否屬代辦?請大大賜教
你們可能誤解(行政協助)這句話了.問一下法制人員就知道.
是否屬於40條的代辦,請看條文構成要件。
所知簡單說明.行政行為對外產生公法上的效力(執行職務),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有19條所訂情形,得請其他機關協助,採購,內部行為非對外執行職務.不會是行政協助.
參酌91年5月6日(91)工程企字第91017351號函釋說明三「機關間請求協助事項如屬公權力行使者,可依行政程序法辦理;非屬公權力行使者,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及法務部93年7月5日法律字第0930026466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等意旨:1.如果行政協助的事項,就是代辦採購,除非採取辦理採購係執行公權力之見解,否則代為辦理私經濟行政非屬公權力行使,法律依據應係政府採購法第40條,而非行政程序法政第19條。2.如果行政協助之事項,屬行使公權力,但在該過程中,涉及須辦理採購之情形,那就視該採購係被協助機關應辦或協助機關應辦,前者由被協助機關自辦或由被協助機關依1.之情形洽協助機關代辦,後者即由協助機關自辦。3.提問者既已表明「所代為辦理之採購案」,心證顯然認為該採購並非上述協助機關自辦或被協助機關自辦之情形。至於到底孰為應辦採購機關,尚非不得輔以用何機關預算,採購標的之最終歸屬者(例如所有權或其效益)等情況來判斷。例如被協助機關提供預算供購置設備以利協助機關辦理行政協助事項,完成行政協助後設備所有權歸備被協助機關,則該採購應辦機關應係被協助機關,若非自辦就應依採購法第40條洽協助機關代辦。4.若將政府採購法第40條解為「行使私經濟行政行為之協助」,以此對比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使公權力行為之協助」,可知上述二者為廣義之行政協助所包含,但俠義之行政協助則僅限於行使公權力之部分,故不包含上述「私經濟行政行為之協助」,據此推定提問者之疑惑原因。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三九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陳 (先生或小姐)第4問:...法第四條補助之定義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