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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機關有個履約中(其執行率過半)的得標廠商被其他機關刊登101不良廠商,此時本機關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續之事宜?? 方法:(1)、若依50條第2項辦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會造成本機關於現況執行上的不方便(是否結束現有施作工程,而將未完成的工程另行重新發包??)。(2)、若依50條第2項後段辦理,但撤銷決標、終止……反不符公共利並,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否洽當?? (3)、或是各位前輩有更好的方式可決解此問題?請指教~~
投標時為準,履約始被停權處分,無第50條第2條之適用,
討論一下..似宜以決標前為準..
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第1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定有明文,惟乃指「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履約始被停權處分,自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條之適用。本案問題1,廠商即係履約始被停權處分,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條之適用,依約為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