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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旨
您指的應該是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之情形..公告金額以上引用本條款時..須經主管機關同意..此主管機關為何..您應該知道了吧...至未達公告金額引用本條款時..則由採購機關首長決定之..免報主管機關同意就差在這..
決標公告時限制性招標依據之法條應選23條還是22條(因未達公告金額第2條第1項第2款是要符合本法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又如無法決標作法是不是不同呢?
這方面..小弟非實際承辦人員..故宜由承辦類此業務先進發表高見不過..如屬未達公告金額且以本法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辦理限制性招標者..就直接登打該條項各款..其中包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畢竟公告內尚有註明.."未達公告金額"..大致上也不易混淆..反之如果逕以本法第二十三條為法令之辦理依據..也不能說不對(例如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時..則以本條為適當..如須更詳盡.就善用附註說明..)..但比較上..究不如前述得一目了然..知其限制性招標之原委..
個人見解1.未達公告金額採購適用第22條第1項第1至15款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而來,基本上該採購之案況或要件若是符合第22條第1項所列1至15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後續擴充等等),即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援引第22條第1項所列適當條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以阻卻本法第22條第1項須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適用之拘束(因源於本法第49條之規定,無牴觸問題),該條項第1至15款之要件均屬明確,使用應無疑義。2.而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係要求機關須將其公告金額以上之個案或態樣由主管機關認定後方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但該等個案或態樣亦有未達告金額之可能,為免數量龐大不勝其擾(個人以為),故主管機關在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以個案敘明不公告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即得採限制性招標,免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認定。簡言之,本辦法此款規定就是為了開後門就對了!本來此款因遭濫用曾刪除一段時間,不過前些日子又予恢復,為了拼經濟!真的是用心良苦啊!3.所以個人以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者,法令依據應填依第22條第1項何款,因為該條項第1至15款之要件均屬明確,若是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敘明不公告及指商事由自行核准者,因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並無既定或明確之適用要件,而係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主管機關又於行政規定給"彈性"區間,那法令依據就填本辦法囉!(此乃依據決標定期彙送資料網頁得予選擇之法令依據選項延伸)4.不過個人認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於本法之依據係第23條及第49條,主管機關依第23條及第49條訂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即不應逾越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非第1至15各款情形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亦即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擴大解釋法令之虞,不無討論空間!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已於91.9.25修正,原辦法中第2條第2款刪除後,應無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代替採購法22條1項16款中「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適用情形,即如採限制性招標引用第22條第項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分金額大小均應報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
樓上說的沒錯..在那時的確如是說..不過92.04.09又修回來了..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情形,於100萬元以上,由工程會認定;未達100萬,由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核准。至於決標公告,既未達100萬,作定期彙送即可,如廢標,因屬限制性招標,就不要自找麻煩上網了。
自找麻煩..應該是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去說..畢竟是他們規定的..所屬只好照辦...
如引用本法第22條即使未達公告金額流標時亦要上網做無法決標公告,是不是從嚴辦理了?,如引用本法23條暨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是不是較符合?
如果某機關90%,100萬元以下,都採限制性招標,依22條第一項第16款,合理合法嗎?請工程會及各位先進,發表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