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固保證金,乃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參照);機關亦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且此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參照),其額度,則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但一定金額者,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5條參照)。
2.是保固保證金之額度,一定金額者,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宜;一定比率,亦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宜
3.惟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5條乃原則性之規定,逾其比例者,尚不得據以謂構成違法
4.但本文認為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之公平合理原則,加以審視,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係位於總則,且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並未如同政府採購法第13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第22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等規定,區分是否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亦未區分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所以不論採購金額為何?也不謂係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只要係機關(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參照)辦理採購(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參照),均應適用之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