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是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應附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投標廠商苟依規定僅檢附其中之一,自不得認其未檢具而認其為不合格標;惟經濟部98.4.2經商字第09802406680號公告即謂:「公告事項: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公司及商業於該日起辦理變更登記時,毋須繳回作廢。」,機關自應因應改變,不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納入投標廠商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惟不納入時,營業項目是否符合,又如何審查?此時,機關也只能請廠商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或以經濟部所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審查了。當然,以上,僅係一方之見,問題之解決,仍有賴主管機關儘速研擬配套措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