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本次修正刪除第4款原序號(五)所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後,逾50%之部分改依本款辦理」,修正理由為部分機關反映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如符合各該款情形,即得採限制性招標,原序號(五)對第4款之限制,與該款規定無直接相關,牴觸政府採購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予刪除。
因為工程原主契約價金如為100萬,先依6款擴充40萬,再因故須擴充20萬,則合計擴充60萬,己不能用6款,如確因相容互通之必要,也不能用4款,等同無解而必須另外招標,原錯誤態樣與4款規定之精神不符故予刪除,即合計超岀50%以上,只要符合4款之規定即使用,否則一開始要擴充60%,不能用6款,但可用4款,分二次時超岀50%之部分反不能用,不但自相矛盾,亦造反款之規定(設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