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契約不能任意變更,要有合理的理由且合乎契約的相關條款規定才行,例如工程會的契約範本「第20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裡面的相關規定。甚麼叫「廠商訂貨不易」?這不是合理的理由。
2.好吧,既然廠商經申請後你們機關已經同意變更為B材質的石材,本來應依「第20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去辦理,也就是「同等品」的方式去處理。
那要改以契約變更方式去處理的話,就當作是刪除「A材質的石材」工項,新增「B材質的石材」工項,走新增項目議價程序去辦理了...
日後,可能會面對審計單位的追究,辛苦了,就當作是一次經驗吧。
個人淺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