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看兄所說.我這樣講看大家覺得
未達,最低標,簽改採,
第一次三家合格(大標封認定),所以他沒有改採,就算審標後只有一家,他也不用參考廠商報訂底價.
第一次無廠商,但沒去用第3條後段加註,變成第二次還是限制性,只有二家投標,二家審查合格,叫比價,原底價延用,只有一家叫議價(細54.3),還是要參考廠商報訂底價.
但如是擇附合需要呢?先講何謂擇附合需要?是用評審的嗎?那當然一定要,但如類似20條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呢?(不是用評的,但資格要附合規定)二家叫比價,一家叫議價.
重點在很多人只會法令照抄,不知何謂(擇符合需要),其實49條並沒有擇符合需要這個用詞,他出現在中央未達第2.1.3及第4條,而第4條的擇符合需要就有點像法20的特殊各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只是大家都抄中央未達2.1.3,後段,但,最低標開標,那來擇符合需要.
辦過好幾千件未達,我們的簽陳從來不寫擇符合需要,而是,最低標決標或評審出優勝廠商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其他的我之前講過很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