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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法第22條1項第4款辦理採購案之契約變更,需注意其錯誤態樣有提及「依本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主要是為避免以小綁大,但究竟增加多少金額才為不合理?如增加之金額在契約價金一倍範圍內是否合理,不知各位先進看法為何?
各人建議如果沒有特殊理由,就以一倍為上限比較好,因為超過一倍,如果不是特殊狀況,前面結算重新發包不一定不能辦.
22-1-4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 有此情形可能是: 1規劃設計監造部分 (1)主體工程契約變更致技服廠商服務項目增加並增加報酬 (2)規劃或設計案,於辦理階段因政策或其他因素須重新規畫其中一部分(增加範圍或項目)致報酬增加。 2前次財物採購標的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且未經公告方式逕與特定廠商辦理議價。後續辦理相同標的採購,仍與原廠商辦理議價,且該次採購金額逾前採購金額數倍。 爭議點反而是在「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並無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卻以本款為由辦理。」 至於「依本(4)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併前述予以論及。 如果單獨討論「依本(4)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其增加之金額為何始無偏高不合理?基本上沒有「增加金額」的明確標準 仍須視個案討論 但如果硬要說出一個「增加金額」的明確標準 我會說參考22-1-6的標準,亦即原採購契約的百分之五十 但這一點限於前述1(2)規劃設計部分 至於1(1)不適用,不適用原因係因為廠商增加金額是伴隨產生的。 至於2,如不違反22-1-4,且後續以公告方式辦理,理論上也不會有這機會去討論到。 以上是小弟粗淺看法
22-1-4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 有此情形可能是: 1規劃設計監造部分 (1)主體工程契約變更致技服廠商服務項目增加並增加報酬 (2)規劃或設計案,於辦理階段因政策或其他因素須重新規畫其中一部分(增加範圍或項目)致報酬增加。 2前次財物採購標的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且未經公告方式逕與特定廠商辦理議價。後續辦理相同標的採購,仍與原廠商辦理議價,且該次採購金額逾前採購金額數倍。 爭議點反而是在「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並無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卻以本款為由辦理。」 至於「依本(4)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併前述予以論及。 如果單獨討論「依本(4)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其增加之金額為何始無偏高不合理?基本上沒有「增加金額」的明確標準 仍須視個案討論 但如果硬要說出一個「增加金額」的明確標準 我會說參考22-1-6的標準,亦即原採購契約的百分之五十 但這一點限於前述1(2)規劃設計部分 至於1(1)不適用,不適用原因係因為廠商增加金額是伴隨產生的。 至於2,如不違反22-1-4,且後續以公告方式辦理,理論上也不會有這機會去討論到。 以上是小弟粗淺看法抱歉姓名忘了切換中文
看兄的看法各人提供意見參考.工程款金額越大,技服費率越低,所以技服金額要到一定程度,工程款增加金額的比率必然比技服高,比率高的工程可以,技服自然可以.小額契約變更後為10萬以上,各人會建議用中央未達2.1.2
1.感謝各位先進回應,不過個人另有一想法,除了個案判斷法條適用之外,是否宜再針對個案採購金額屬公告內、公告、查核及巨額採購等採購級距作探討,畢竟以勞務採購而言,1000萬的採購案就算查核金額。2.如果引用22條1項4款作契約變更,以前述1000萬元勞務採購案為例,增加到契約價金到1500萬元以上,亦是相當可觀。3.或許採購單位在一開始的勞務案規劃時,就需思考該勞務案的預算及可能的採購額度,避免以小綁大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