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廠商於工程進行期間,因故是否可先行提出相對保證,經主辦機關同意請領工程保留款
- 回覆者:故鄉回覆時間:95-10-17 16:41:31
問:廠商於工程進行期間,因故是否可先行提出等同於目前工程保留款之相對保證,經主辦機關同意請領工程保留款?
答:按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顧名思義,為工程款之一部(註一),係業主為確保廠商支領工程計價估驗款後拒不履約之債權,而於工程估驗計價款,扣留一定比例金額(註二)作為擔保之保證,故在解釋上,廠商若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者,機關即足以確保債權,似無「不依廠商請求將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發還」之理,而不限於「工程竣工後」,是以本文認為廠商於工程進行期間,若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者,機關依廠商請求將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發還,尚屬合理(註三)。工程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工程企字九OO二三二九九號函:「五、『工程竣工後』,已完工估驗計價但尚未辦理驗收者,如其原因尚可改正,而廠商請求先行支付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且願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者,機關可以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予以接受」限於「工程竣工後」之見解,似乎有修正之必要。
【註釋】
註一: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亦有基於具有減少廠商資金壓力之效果而謂「融資墊款性質」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工程企字第○九三○○二○七七六○號函(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復:『……機關依旨揭函(即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說明五辦理支付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係有條件提前支付之權宜措施,尚非『融資墊款』性質。」中的敘述,可資參照
註二:通常為5%,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第四期估驗,除已領取應領之工程款外,尚餘『百分之五之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未領取。」及工程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工程企字九OO二三二九九號函:「六、重申各機關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應遵守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十八工企字第八八O二八八三號函之規定,估驗計價時之保留額度定為每次估驗款的百分之五。」可資參照。
註三:相同見解,請參謝哲勝、李金松著,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第483頁至第484頁,2005年11月,臺北: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