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疑慮之題目為
(O)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給予設計競賽優勝者之獎勵方式與未獲選者之獎勵名額及方式。
按..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X)機關辦理設計競賽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憑證並應經會計師簽證,並應於契約訂明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按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二條前段
設計成果之製作費用,以採總包價法為原則。(依立法理由..設計競賽既已選出優勝者,且廠商已報列製作費用,則履約成本已相當明確,爰明定其後議定之契約價金,以採總包價法為原則)
既為原則..則個案如確有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項目,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尚非不可..
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計算契約價金(委託相關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依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條規定
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機關認可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前述(一)所指”憑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法前..並無明文規定..僅工程會函釋..略以
主旨:貴局有關「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來函說明一問題:首揭條款規定應提出之憑證,係指廠商於請領各項費用時,應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連同作為報告附件之廠商提供之各項費用紀錄報表等,非指廠商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來函說明二問題:支出費用之原始憑證應由廠商自行保管,惟須留存以供機關查核。
來函說明三問題:會計師之查核方式依照既有相關法規之規範,如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毋需再特別規定。
正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故於前開時間修正”委託相關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時,增訂..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
同時以…鑑於強制規定須經會計師簽證並無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以增各機關作業彈性為由。
修正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為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至於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定義及相關規定..於各該”委託相關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條文所規定內容並無不同..即
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 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基此..如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自應參照既有相關規定辦理之..
畢竟…現行相關規定之定義及規定..尚無歧異之處…..
(X)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其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同前
(O)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其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應為定額。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