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 發表者:111
  • 發表時間:100-03-20 15:20:52

1.政府採購法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分為最低標及最有利標(採購法第52條雖有4款方式,但實質上僅有2種)。因此結合招標及決標方式共有6種,其中限制性招標之第9、10及11款因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其決標方式可定義為最有利標外,其餘是否皆可稱為最低標決標?

又細則第23條之1……。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2.關於限制性招標之第9、10及11款因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屬最有利標外,其他採比價或議價(不以訂底價為決定要素,最有利標亦有訂底價情形)方式決標各款限制性招標是否均能稱為最低標?從最有利標及最低標之定義言,最有利標為具有異質性之採購,廠商履約結果具有異質性,價格只要「合理」,並非決定是否得標之主要因素,而最低標係指廠商所提供之採購標的並非異質,其決標則係以廠商價格高低為主要因素。故廠商所提供之標的內容是否具有異質性,為決定所採用之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或最低標。

3.綜上,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決標方式視為最有利標是否僅限於第9、10及11款,不及於其他,按筆者認為,還應包括第2、5、8、13、14款等,而第4款及第7款應視「原來採購」決標方式為其決標方式;第8款及第15款屬特殊原因,取決於主辦者之特殊考量係在價格或非價格因素。

4.採用第2、5、13、14之情形,雖非以公開競標方式,但基本上係以經評定為「具獨占性、專屬性、優勝、優秀、優異、專業」者,為採取限制性招標議價之原因,其本質上即為最有利標,如有合理及能確保評定之正確性之審查機制,應認為其決標為最有利標。

5.決標為最有利標者,應不屬於可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案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企劃書以擇符合需要比價辦理之案件,本質上為異質最低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