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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建議

  • 發表者:基層公務員
  • 發表時間:89-07-27 16:50:26

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應行迴避乙事。本採購法是採以事後迴避原則,但採購預算及底價都於事前已決定,於事後再行使採購人員迴避,似不足以「亡羊補牢」,建議以事前使承包商迴避為佳,事前迴避方式有「修正公職人員益衝突迴避條例」或「修正政府採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