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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工程術字第八八一二七○九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工程術字第九○○四一○八八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工程鑑字第一○三○○二四六三二○號函修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工程技術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會辦理工程技術鑑定案件,以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囑託或請求協助之下列工程案件為限:

(一) 機關人員辦理公共工程業務而受偵辦或起訴之刑事案件。
(二) 機關與廠商間有關公共工程爭議之民刑事案件。
(三) 機關與廠商因公共工程民刑事案件所提技術鑑定報告之審查。
(四) 其他特殊之專案並經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工鑑會)委員會議同意受理者。

本會受託鑑定之事項以與工程技術相關者為限,其項目或範圍如下:

(一) 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工程管理、驗收接管及使用維護等是否符合營建相關法規、契約文件規定及工程慣例等建築術成規。
(二) 因鑑定之必要,協助配合辦理取樣、試驗、鑽探、測量、履勘或結構分析等事宜。
(三) 為發覺事實真相,針對當事人所提出之不同數據資料予以分析鑑定之。
(四) 其他特殊之專案並經工鑑會委員會議同意受理者。

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囑託或請求協助鑑定,應敘明鑑定項目或範圍,並提供必要之卷證資料。

本會受理鑑定案件處理流程如下:

(一) 由本會工鑑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該案之審查。
(二) 預審委員因審查之必要,得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列席諮詢。
(三) 如係民事案件者,應由當事人繳納鑑定之相關費用;如不於期限內繳納者,不予受理。
(四) 預審委員審查完畢後,應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工鑑會委員會議審議,作成鑑定書。
(五) 以本會名義將鑑定書函送囑託或請求協助之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鑑定之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鑑定人員服務費用:除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鑑定者免繳納費用外,非行使國家刑罰權案件之鑑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規費收費標準規定收費。
(二) 外辦費:鑑定過程中所需之取樣、試驗、鑽探、測量或結構分析等,因非屬本會職務應另行委託他機構辦理者,本會得協助代洽對象,相關費用由囑託或請求協助機關支付。
(三) 參與鑑定人員如應法院審理之必要需到庭陳述時,應以鑑定人身分為之,並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惟不得再向法院請求日費及旅費。

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囑託或請求協助鑑定機關。
(二) 鑑定標的。
(三) 鑑定項目或範圍。
(四) 案情摘要。
(五) 鑑定意見及理由。
(六) 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七) 鑑定之年月日。

鑑定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案件經司法程序終結前,不對外公開。
工鑑會委員、參與專家及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所知悉或持有秘密與資料,應予保密。

本會辦理工程技術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法院、 檢察或調查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為之;卷證資料如有不足,得洽請囑託或請求協助之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提供。
前項機關應提供之卷證資料,如遲未提供逾六個月者,本會得終止鑑定。

本會受理鑑定案件處理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必要時經工鑑會主任委員核准後得延長三個月。
依前點請囑託或請求協助機關提供卷證資料,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十一

訴訟事件當事人對於鑑定案件,有新證據、文獻資料或有所聲明、陳述者,應聲請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提供本會參考。

十二

工鑑會認有必要時,得經囑託或請求協助之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同意,通知訴訟事件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十三

工鑑會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工鑑會主任委員應令其迴避。

十四

工鑑會委員會議審議鑑定案件,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列席。

十五

工鑑會應客觀、公正、超然之運作。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多數委員達成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

十六

工鑑會委員及參與專家,對於鑑定案件,應就法院、檢察或調查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工程專業知識及慣例,衡酌當地工程資源與水準,並針對有關工程倫理、專業道德,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或判斷,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