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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400015000號
主旨: 請於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內,明訂承攬廠商如需使用預拌混凝土,應採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或依本會「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設置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生產者,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依本會93年11月29日召開之研商預拌混凝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 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另查本會「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允許廠商於公共工程工地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一)公共工程性質特殊者。(二)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

三、 各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性質、規模及施工地點等,於公共工程招標文件載明混凝土之供應方式。如需使用預拌混凝土時,請於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內,明訂承攬廠商應採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或依本會上開要點規定設置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

四、 離島地區若因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請於工程招標文件載明處理方式,並依約執行。

五、 檢送上開規定之工程契約參考條文供參,詳附件。

正本: 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本會企劃處、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

 

附件列表
工程契約參考條文(pdf)
工程契約參考條文(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