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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8004010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營造業承攬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設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為工地主任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8日營授辦建字第0983509535號函轉 貴公會98年9月2日台區營(98)榮業字第0329號函辦理。

二、查營造業法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第1項)。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另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款第1目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亦即公共工程設置「工地主任」為營造業法之規定;而「工地負責人」則係依工程契約辦理,合先敘明。

三、有關營造業承攬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為工地主任疑義乙節,查本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之「附圖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規定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欄位,如依營造業法規定須設工地主任者,應填工地主任姓名;反之,則填工地負責人姓名。

四、另有關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在現場說明疑義乙節,雖然營造業法對上開情形未予明定,惟為落實工程進度與品質,機關得於契約規定工地負責人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到場說明。

五、本件副本抄送內政部營建署,請針對營造業法辦理必要之檢討或修訂。

正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企劃處、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