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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院院臺工字第○九一○○四六三八七號函核定
一、 為有效處理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提升工程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依契約文件之規定認定。契約文件未規定者,為公共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者。
三、 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下簡稱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 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三) 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四) 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
(五) 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訂明於契約之方式。

四、 機關為前點處理方式之決定或採擇,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估:

(一) 當時工程之進展情形。
(二) 該工程對整體或後續工程可能產生之影響。
(三) 該工程之急迫性。
(四) 廠商之履約能力及意願。
(五) 機關所掌握之未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額度。
(六) 處理所需時間及額外成本多寡。
(七) 可能造成問題之複雜程度及發生糾紛之可能性。
(八) 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
(九) 其他特殊考量事項。

五、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者,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
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未積極改善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前項情形,如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六、 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機關除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外,契約應載明連帶保證廠商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及連帶保證廠商之更換時機。
七、 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責任規定者,如廠商延誤履約進度,經機關評估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後,於期限內未依規定履約時,機關應依契約規定,向連帶保證廠商請求賠償。
八、 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九、 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

(一) 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二)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三) 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四) 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五) 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六) 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十、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十一、 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項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
(二) 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
(三) 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 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
(五) 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
(六) 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
(七) 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
(八) 工程款請領發票由廠商或分包廠商開立。
(九) 協議之生效日期。

十二、 機關於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施工進度是否已達第十點所定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 各分包廠商是否具有繼續施工之能力。
(三) 廠商及分包廠商是否已提出經認證之協議書。
(四) 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是否已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
(五) 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致監督付款無法辦理。

十三、 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如下:

(一) 廠商或分包廠商依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請領工程款,並檢附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廠商或分包廠商所開立相關請款證明文件,經機關核實後,據以付款。
(二) 廠商已領預付款者,應先予以扣除。
(三) 機關付款時,應依協議書所定付款方式,撥付廠商或﹙及﹚分包廠商。

十四、 監督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停辦:

(一) 法院通知機關執行扣押命令,致影響監督付款時。
(二) 分包廠商經機關認定無法繼續履約,或施工進度落後情形未積極改善者。

監督付款,於支付工程尾款後停止辦理;如有剩餘款,除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應撥付廠商。

十五、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因廠商違約,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件。
(二) 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廠商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包括負責遣散工人、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並配合機關辦理結算。
(三) 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四) 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工程款之處理原則。
(五) 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機關所受損害之求償等。

十六、 機關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停發廠商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等款項,且依契約規定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二) 辦理工地接管時,應嚴格管理廠商與其分包廠商人員、車輛之進出,必要時得洽商警政機關或聘僱保全人員協助辦理。
(三) 對於廠商運至工地之合格器材,應詳加清點,並依契約規定辦理。
(四)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十七、 機關辦理重行招標之招標文件,應訂明原契約保證、保險與保固責任之延續或更新、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銜接及工期之起算等事項。
十八、 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落後未達百分之五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