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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500302010號

主旨:

請依營造業法第30及31條規定,落實由營造業承攬且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工程採購,應置工地主任規定,餘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第31條第5項規定,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另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1.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2.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3.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4.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二、查「中華民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全國執業公會」為上開規定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詳附件1-內政部社會司及營建署函),其會員證樣張詳附件2。

三、請轉知所屬(轄)各工程主辦機關,落實營造業法由營造業承攬且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工程採購,應置工地主任之規定,並請所屬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轉知各查核委員。

四、本函及相關附件,可至本會全球資訊網(www.pcc.gov.tw),點選「品質管理」之「品質管理相關規定」之「相關函釋」瀏覽。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中華民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全國執業公會(兼復95年8月7日中工執會(95)儀字第08022號函)、本會企劃處、工程管理處

附件:工地主任附件(z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