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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研發機構具有專屬權利或獨家供應之情形,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直接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二、 如經公告招標(包括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公開評選),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者,可依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擇定廠商議價或比價。
三、 如為原有研究發展案之後續研究發展,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由原委託對象繼續研發者,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議價。
四、 如 屬原型或首次供應之研究發展,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工程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O七八三六號函釋先調查評估具備履 行契約能力之廠商,評比後擇最優廠商,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議價。各機關無需公告,並得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評選或審查」程序或各部會訂 定之「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如:「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六點、「法務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規定」第三點等內部作業規定,辦理前揭評比擇優事 宜。機關亦得依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OO一九四七號函釋例,以公告程序公開徵求具備履行契約能力廠商,作為評比之對象。
五、 如屬專業、技術或資訊方面之研究發展,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公開評選優勝者議價。
六、 如為身心障礙、原住民、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之研究發展服務,可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邀請該等機構議價或比價。
七、 對 於辦理性質相近且資格條件複雜之研究發展,得依不同的研究範籌,採選擇性招標方式,以分項決標方式建立不同的合格廠商名單供隨時使用,並持續接受新申請者 加入該名單。名單建立後,後續得就個案依原招標約定,邀請名單內之研究學者或機構進行提送研究計畫書或建議書、評選後決標。
八、 如以公告方式招標,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情形者,得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原契約敘明得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之上限範圍內議價續約。
九、 如 採公開招標或個案選擇性招標,為了避免因競價發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情形,機關可以就學者或研究機構之專業能力、人力、設備、經驗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 擇定符合需要之最有利標為決標對象,甚至可以採固定費用法公告委辦費用,以評選為最優秀的研究者逕行委託,不必以符合需要之最低標為決標對象。
十、  

以 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應經上級機關逐案核准,機關報核時應敘明廠商名稱、理由及預估金額;第二款屬重複性質或供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 購,得由上級機關通案核准;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之情形,得由上級機關通案核准。所謂通案核准,指上級機關就條文規定、機關申請事 由,並基於機關採購作業能力及績效之考量,函機關通案核准,免個案報核。但上級機關應定期查核檢討執行情形,被核准之機關應建立相對之內部控制機制。採通 案核准者,得訂定其所適用之金額上限及適用期間。採逐案核准者,可由機關彙整相同性質之數個採購案或一定期間內之數個採購案一次報核。

 

 

備註:依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