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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宜先行採取之調適措施事項一覽表
項次 內容 調適措施
本機關暨所屬機關關於政府採購之單行規定 檢討有無與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牴觸而須修正或廢止者。
本機關目前主管且具跨機關效力之政府採購規定 檢討有無與本法牴觸而須修正、廢止或移轉主管機關者,請將檢討結果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前函覆本會。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刪除」之施行日期 建議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施行日期,以與本法之施行日期一致。請經濟部惠予研議並賜復。
現行審計稽察法規未涵蓋,但政府採購法已有規定之事項 建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先行辦理者,包括:
第四條:補助性質之採購。
第六條:採購原則。
第十六條:請託關說之處理。
第廿六條:招標文件之訂定。
第廿七條第一項:招標或資格審查之公告。
第廿九條第一項:招標及資格審查文件之發送。
第卅一條:押標金。
第卅二條:保證金。
第卅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投標文件之遞送。
第卅四條(第三項但書除外):保密及公開措施。
第卅七條第一項:廠商資格。
第卅九條:專案管理。
第四十條:代辦採購。
第四十一條;招標文件之釋疑。
第四十七條(小額採購除外):勞務採購得不訂底價。
第五十一條:審標。
五十二條:勞務採購之決標,以最低標方式辦理者。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勞務採購之減價決標。
第六十一條:決標公告及通知。
第六十二條:決標資料之彙送。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第七十條:施工查驗。
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