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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參與投標時,可由出席人員以提出授權書之方式取代該機構之印章,於授權範圍內代表該機構出席會議或為意思表示。招標機關要求每次開會須攜帶大小章,純粹是招標機關作風保守所致,工程會已一再函示並將其列為「錯誤行為態樣」之一。
學 術機構參與投標時,可否免適用招標文件所規定須由彼等附隨投標文件一併提出之設立登記證明、納稅證明、公會會員證,應由彼等於投標前以書面先向招標機關提 出要求,經修正原規定後再行投標,否則招標機關亦難違反已公告之規定私自對特定申請人放寬資格。惟招標機關如能於招標前預為設想學術機構在此方面可能遭遇 之困難,並預為彈性附記之免除適用但書,即可解決此等問題。
各機關辦理研究發展案,依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可以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包括二者均免收,並可視需要免收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機關如有收取之情形,可能是基於個案需要之考量。學術研究機構如發現有此情形,可於投標前儘速向招標機關建議依採購法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公立學校或研究機構接受委託後,因研究需要辦理之儀器設備或器材之採購,雖須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但校方如能予研究人員在採購作業方面相當之授權,或可解決問題。如係私立學校或研究機構,因研究需要辦理之儀器設備或器材之採購,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採購法之適用。
以補助方式辦理研究者,補助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採購法,以補助款辦理採購,受補助機構如非採購法所稱「機關」,適用採購法第四條規定。其個別採購之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補助機關監督,否則無需適用採購法。
對於與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依條約或協定進行合作或委辦研究者,可以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關於委託研究發展案之驗收,依採購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彈性辦理。例如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期中或期末報告為查驗項目,經簡報會議審核通過後即視同驗收通過。
無論採經公告或不經公告程序辦理之委託研究,公告金額以上者,決標結果應依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公告,接受公評;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則依採購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決標資料定期彙送網路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