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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200468250號
主旨:有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府工採三字第0920006532號函。
二、查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另第三項規定,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又本辦法第三條定有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主要查核項目,本會並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各項書表格式,由各查核小組查核委員據以逐項評分。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該工程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另第八條規定,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應列為丙等之情況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四、故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開規定,就工程查核結果為丙等者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宜就查核小組個案查核結果及缺失情節等,依相關法令規定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人員逐一檢視,以明其是否應對該工程查核結果有對應之責任歸屬。
正本:台北縣政府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