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技師有哪些情形應付懲戒?(技師法第39條)
Ans:
- 違反技師法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
-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
-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技師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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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如要將技師移送技師懲戒,應檢附哪些資料?向哪一個機關申請?寄到甚麼地方?(技師法第42條)
Ans:
◎移送資料:
- 列舉事實:行為人(如被付懲戒技師姓名、執業機構、執照影本)、違失事實(如技師所涉之技術服務案件、類型,以及技師於該案之違法情節)、違失行為發生之時點;倘因而造成損害,其損害類型及程度為何。
- 涉嫌違反之法規:技師法及相關法規(如政府採購法、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之名稱及條次。
- 違法之證據:例如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可證明有報請懲戒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設計、監造文件或圖說等)、技術服務審查會議紀錄、工程施工查核紀錄及照片或公正單位鑑定報告等。
【相關解釋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21日工程技字第09900425140號函及附件】(僅供參考,仍應依個案狀況敘明上述事項) [ 移送函範例下載]
◎受理機關及地址: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郵寄或親送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收(02-8789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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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哪些人或機關才可以將技師移付懲戒?有無需特別注意之事項?(1.技師法第42條;2.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第2款)
Ans:
- 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得列舉技師應付懲戒之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案件非前開所列之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等交付懲戒者報請懲戒時,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如利害關係人之認定及交付懲戒者報請懲戒是否適格有疑義,因屬不予受理之決定,均需提付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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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技師懲戒委員會可以不受理報請懲戒案件的情形?(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但書、同條第1款及第3款)
Ans:
縱然案件為合乎技師法第42條所列之交付懲戒者所報請懲戒,倘案件非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法得審議之權限者(倘為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等,其懲戒即非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權限),或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倘其未列舉違失事實之情形可以補正,技師懲戒委員會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技師懲戒委員會亦應不予受理,惟前開不予受理之決定仍應提付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決議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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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技師收到本會函文通知答辯時是否代表已被懲戒?答辯書是否有格式規定或應特別注意事項?有無回覆之時限?(技師法第43條第1項前段;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7條第1款)
Ans:
- 技師收到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通知答辯之函文,僅係代表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7條第1款前段規定通知被付懲戒技師提出答辯,並非技師業已受懲戒之處分。至於被付懲戒技師是否應予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提付委員會會議審議並作成決議後,始知被付懲戒技師是否受有懲戒處分。
- 提出答辯沒有限定特定格式,原則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以技師到會陳述之方式進行。技師答辯內容主要須針對被付懲戒之事由進行說明(倘被付懲戒事由中為數事項或數案件時,應分項分案提出說明),且須就答辯之主張檢附相關事證,答辯書並應由技師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以表彰其答辯內容之真實負責。
- 前開書面答辯應於技師收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答辯通知之日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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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技師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程序?向技師懲戒委員會提出技師違法事由及事證後,還需要經過哪些程序才會作成懲戒與否之處分?(組織及審議規則第7條各款)
Ans:
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者報請懲戒之案件後,除案件有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 通知被付懲戒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技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處理。
- 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 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同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 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 製作懲戒決議書。(於案件經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與否或應否不予受理之決議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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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7.技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為何?如何審議案件?(技師法第48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5條、第9條)
Ans:
◎技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19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主任委員1人,為技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派主管人員兼任。
- 技師公會代表委員5人(其中至少2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該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時,則為依技師法第24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技師公會代表;於辦理個案審議時,由主任委員自技師公會代表委員之名單中擇定之)
- 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7人
- 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6人(其中為法務部代表1人;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1人;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4人;於辦理個案審議時,由主任委員自行政機關代表委員之名單中擇定之)
◎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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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申請交付懲戒者或被付懲戒技師是否可以申請閱覽懲戒卷宗資料?有無限制?(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作業要點要點三、要點四前段、要點五、要點八;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第3條)
Ans:
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者報請懲戒之案件後,除案件有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 被付懲戒技師或技師法第4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得向技師懲戒委員會所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有關案件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前開申請人申請使用案件相關資料時,應填具「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使用卷證申請書」提出申請。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到前開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指定日、時、處所(為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
- 申請人申請使用案件相關資料,如有下列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可拒絕其申請使用:
(1)決議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者。
(3)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者。
(4)有侵害第三人(案外人)權利之虞者。
(5)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 申請人使用及影印案件相關資料後,應準用「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繳納使用費或影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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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9.被付懲戒技師可否列席技師懲戒委員會表示意見?(技師法第43條第1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1條)
Ans:
- 技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個案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技師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技師得會同代理人1人至3人共同到場。前開人員應於決議之前退席;所陳述之意見,應列入紀錄。
- 被付懲戒技師未依前開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時,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不受影響,得逕行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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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技師懲戒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後,何時可以知道決議結果?(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3條、第15條第1項)
Ans:
案件經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7條第4款規定提付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後,如經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與否或應否不予受理之決議,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作成決議書,並於作成後10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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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被付懲戒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所作決議不服,如何救濟?交付懲戒者是否可以提出救濟?(技師法第45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15條第2項)
Ans:
- 按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與否之決議,係針對被付懲戒技師之處分,被付懲戒技師直接受有重大權益影響,故被付懲戒技師對決議不服,自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 被付懲戒技師如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依技師法第45條規定,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前開申請覆審方式,應以書面為之。
- 然依技師法第42條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申請交付懲戒者,因對於被付懲戒技師是否受懲戒處分,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且申請交付懲戒者尚包括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屬公權力之行使者,許其申請覆審有違行政救濟之常態,爰技師法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申請覆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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