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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年度判字第 1464 號
【裁判日期】
91/08/15
【案由】
採購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揚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成國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關於駁回其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機關存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係授權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一定之內容,必也機關依上開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一定之內容,而後依其已規定一定內容之招標文件,始得執行之。換言之,機關要求廠商履行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內容,必須以規定有各該內容之招標文件為依據,而非得直接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依據。本件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係要求上訴人履行招標文件內容之行為,其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未對之異議,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之行為,申訴審議亦未對之作成判斷,縱認上訴人就前開繳回押標金部分,已予起訴,惟原審逕引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無敘明其他任何正當之法律依據,亦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倩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本件上訴人經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劃」採購程序,向被上訴人領取標單,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四時攜公司章戳參加投標,經進入投標審標作業程序,被上訴人發現投標四家廠商中,上訴人、龍捲風公司、毅欣公司三家之押標金本票,發票人均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票號分別為FAA二八三三八○七號、FA二八三三八○八號、FA二八三三八○九號,金額分別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六萬八千元、六十九萬八千元,有連號情事,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經開標主持人余萬能當場詢問本票連號原因,上訴人代表人范揚松承認三張本票係由其統一購買,遂依政府採購法當場宣布廢標,並先行發還三張押標金本票。嗣後被上訴人依經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衛署政室密第○四七四號函,復知被上訴人,證實上述三張本票確皆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購。被上訴人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五一二二號函意旨,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中會秘字第八九○○二五八四號函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追繳原已發還之上開押標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書,惟未說明異議理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衛中會秘字第八九○○三三八一號函復處理結果未准變更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以押標金本票連續推論其行為並無證據等語,仍並未言及借貸乙事,迨至同年六月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計委員會召開申訴預審會議後之六月八日補陳「申訴補充陳述書」,始主張借貸關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訴八九○八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略以:本件三家投標廠商對於本票連號及本票係由上訴人申請之事實,並無爭執。本件投標須知第八條「押標金」第一項「廠商投標時應提供投標總金額百分之十押標金,以金融機構同額本票附於證件封內。」規定投標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固定成數,故從押標金本票金額即可推知上訴人應明知龍捲風公司、毅欣公司之投標價格。上訴人所繳納押標金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屬最低,其標價亦最低,而三張本票又均係由上訴人所購買,堪認上訴人藉由龍捲風公司及毅欣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以達成其得標之目的。至於上訴人主張本票用途不一乙節,經查證三張本票抬頭均已載明招標機關之名稱,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龍捲風公司雖主張本件投標行為係其新進人員劉俊華誤認上訴人列龍捲風公司為分包商,故而取用公司章用印,此係劉俊華未依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申請用印之疏失,非不知情之龍捲風公司所為,自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可言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劉俊華既為能捲風公司軟體事業部市場推廣經理,則其在業務推展、工作承攬及合約訂定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復審諸本標案投標文件除須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或法人登記證等證明文件外,尚須於適當處蓋用公司及負責人章,且本招標案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派人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開標時到場...」,龍捲風公司主張劉俊華誤以分包意思於投標文件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章,純屬用印作業流程疏失,然而卻又依上開規定提供公司相關證明文件予無業務往來亦不熱識之上訴人,顯不符常理,難謂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故上訴人取得龍捲風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自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而投標。而毅欣公司雖主張其有投標之本意,惟參諸前揭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押標金本票金額既可推知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從而廠商如確有投標之意思,理應親自申請押標金本票,以防止其他廠商知悉其標價,喪失得標之機會,毅欣公司既已就押標金本票係上訴人所申請,且上訴人得因而知悉其投標價格等情,均無爭執,難謂其有投標之意思,且觀諸其押標金係由上訴人所申請之事實,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並因知悉其標價而取得優勢之得標機會,應無可疑,認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且龍捲風公司與毅欣公司於異議、申訴程序均未主張押標金本票連號係因借貸關係,前者於另案行政訴訟時,亦未主張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答辯綦詳,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開招標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送廢標記錄(含四家投標廠商之證件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衛署政室密第○四七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衛中會秘字八八○一三二七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衛中會秘字第八八○一三五三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衛中會秘字第八九○○一九○二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貝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五一二二號函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中會秘字第八九○○ 二五八四號函、上訴人異議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衛中會秘字第八九○○三三八一號函、上訴人申訴函及申訴補充陳述書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已至明確,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上訴人繳回已告先行發還之押標金部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