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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條文修正對照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主計處處會字第○九一○○五四○七號令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九一○○三二五一三○號令修正)


修 正 名 稱 現 行名 稱 說 明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授權規定,修正本辦法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為統一各機關主(會)計單位辦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監辦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授權規定,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機關主(會)計單位指派之監辦人員(以下簡稱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本機關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 監辦人員不得辦理採購。但本單位之採購,不在此限。 一、 明定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會同監辦,依本辦法規定。 二、 第二項刪除,並於第八條另為規定。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有關單位之範圍及其指定程序。 三、 本條所稱之稽核單位,不包括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成立之採購稽核小組。
第四條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第三條  監辦人員監辦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前項監辦採購,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 第四條 監辦人員辦理監辦之方式如下: 一、實地監辦。 二、書面審核監辦。 三、部分實地及部分書面審核監辦。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採書面審核監辦者,監辦人員得斟酌採購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為之。 一、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合併修正。 二、 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並增訂監辦方式及核准程序。 三、 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以茲明確,並增列但書規定,以供監辦人員於必要時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