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
第三條 監辦人員監辦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前項監辦採購,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 第四條 監辦人員辦理監辦之方式如下: 一、實地監辦。 二、書面審核監辦。 三、部分實地及部分書面審核監辦。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採書面審核監辦者,監辦人員得斟酌採購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為之。 |
一、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合併修正。 二、 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並增訂監辦方式及核准程序。 三、 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以茲明確,並增列但書規定,以供監辦人員於必要時提供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