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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 如一般人所瞭解的,研究發展由於需要投入研發專業人力、知識、技術始可達成目的,甚至成效難以預期,故對於研發對象之選擇,須多方考量。但此舉並不代表機 關可以未經評估程序,即逕行將案件交付予經常往來或關係良好的學者或研究機構辦理。如果國內有二個以上學者或研究機構具備特定個案之研發能力,本即應比較 何者較優再作決定,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不歧視原則及採購法的基本立法意旨。
採 購法第七條明定「研究發展」為「勞務採購」,為因應其特殊性,機關可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經公告程序經評估可能之委託對象後採限制性招標,或依 同條項第九款辦理公開評選擇優勝者議價,另可依採購法所包含多樣化之採購方式,配合研究案之規模、複雜度或異質性等需要,作各種不同的調整,例如非以價格 掛帥之最有利標、二家以上得標廠商之複數決標、一年以上之長期契約、敘明後續擴充或續約權利之保留條件以避免逐年招標困擾之契約。這些規定與先進國家對於 辦理研究發展之規定並無軒輊。
以 美國聯邦政府所適用之聯邦採購規則(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s)為例,該規則對於委託研究發展案之辦理方式,於第三十五章專章中規定簽訂研究發展契約時,須於相當於我國政府採購公報之每日商訊 (Commerce Business Daily)刊登徵求廠商之公告,並以「協商」方式評選出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評選項目得包括過去類似工作之表現、專業地位及聲譽、專業能力、設備、管 理、報價之合理性、對本案之瞭解程度、研發方法及理念之務實情形等。
以加拿大政府為例,其採購法規對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機關洽特定廠商報價時,得將擬購標的、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及對象等事項一併公告,廣徵其他具備供應能力之廠商參與,以避免事後被廠商質疑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妥適性及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