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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上述本法規定者,即有可能發生綁標之行為,茲依機關採購可能發生錯誤之態樣分述如次: (一)資格限制競爭
  1. 訂定之廠商資格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更嚴格之規定。
  2.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規定特定資格。
  3.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4. 過當之資格,例如: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業方可投標。
  5.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某協會之會員。
  6. 限公部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之實績。
  7. 限國內之實績。
  8. 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9. 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10. 營利事業登記證必須記載之營業項目名稱過細(正確作法為僅可規定至經濟部商業司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不得比細類再細)。
  11. 繳納營業稅證明限當期者。
  12. 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所取得者。
  13. 資本額限公告日前者。
  14. 限取得ISO9000系列驗證者。
  15.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16. 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17.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18. 不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檢附正本。
  19. 限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20. 以已停止使用之投標比價證明書為廠商資格文件。
  21.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22. 以小綁大,例如:規定特定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資格,而具備該特定資格之分包廠商甚少;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23.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
  (二)規格限制競爭
  1.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2. 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
  3.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者。
  4. 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
  5. 型錄須為正本,不接受影本。
  6. 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
  7. 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
  8. 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
  9. 限取得正字標記者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未接受同等品者。
  10. 所標示之參考廠牌不具競爭性,例如:同一代理商代理;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間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已不製造;參考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
  11.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12.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條約協定關係卻指定特定國家之進口品。
  13. 引用已停止使用之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及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之規定。
  14. 廠商投標時即須自有指定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