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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九十)工程管字第九○○三一二二○號

主旨:有關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及驗收人員資格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營字第七七B─九○一二一七五號函辦理。
二、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知各縣市政府:「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在案(詳附件一)。故臺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府建四字第九九九八一號函亦已停止適用(詳附件二)。
三、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本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一三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二八三號函(如附件三)規定,採購之主驗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且不得為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另為提升監造品質,確立監造責任,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又「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如附件四)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包含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但因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仍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為原則,並請參酌前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