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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1年度判字第 1542 號
【裁判日期】91/08/23
【案由】採購
【相關法條】
【裁判全文】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國仁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洪崇仁 律師        陳蒨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成國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過程中發現參與投標之上訴人與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人物公司)、毅欣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欣公司)所繳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一年內不得參與被上訴人任何採購招標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又通知上訴人,指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情形,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刊登之日起三年,上訴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下稱原處分,通知內另有繳回已發還押標金之部分,非行政訴訟標的,不予贅述)。實則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係上訴人新進業務人員劉俊華誤認大人物公司將以上訴人為分包商,未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而擅自用印所致,上訴人全不知情,自無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縱認定劉俊華之行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即係上訴人參與投標,無借用名義情事。況大人物公司本身亦符合投標資格,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處罰上訴人一年內不得參與被上訴人任何採購招標案,就同一行為,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顯屬違法,經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為申訴無理由,亦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及毅欣公司參與投標所附押標金之支票同為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相連,均為大人物公司所申購,上訴人係容許大人物公司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於等標、招標、投標及公文往返過程中,皆以上訴人為對象,上訴人內部事物管理如何,與本案無涉。上訴人所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適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事,說明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止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各情,於法無違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案,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毅欣公司參與投標,惟所繳押標金之支票,均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票號相連,各為FA二八三三八○七號、FA二八三三八○八號、FA二八三三八○九號,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可證。該三紙支票,均係由大人物公司以現金申請換發,亦經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銀公營字第○七四七號函復在案,上訴人亦不爭執。參酌本件投標案,上訴人已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證明文件,並蓋用公司及負責人章,由大人物公司以所購買之台灣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而參與,足見上訴人容許大人物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所有投標文件均載明上訴人係參與投標,上訴人所屬劉俊華豈有誤認大人物公司將以上訴人為分包商之理,又何能取得上開證件及印章並擅自參與投標。上訴人容許大人物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即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該款之規定,並未限於原無投標資格者向有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名義之情形始能成立,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屬相符。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符合該條款之情形,並說明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一年內不得參與被上訴人任何採購招標案,並非適法,其於為原處分時予以更正,之後並通知上訴人依職權予以撤銷,原處分與之並非併存,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後,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機關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辦理之招標案,上訴人係由其代表人趙國仁出名,代表上訴人參加投標,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檢附有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等證明文件,並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以上訴人名義參加投標等情甚詳。顯然並無由上訴人所屬人員劉俊華出名,代表上訴人參加投標之事實,即與劉俊華是否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無關。是上訴人以劉俊華非為依章程委任之經理,非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等情,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可採。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僅係消極的允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屬相當,該他人有無投標資格,因何緣故借用名義或證件,並非所問,此為法文之當然解釋。此種情形,別無自己之意圖,亦無積極的使人為作為或不做為之情事,與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並不相同,不因借用名義之他人亦有投標之資格,即認容許該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者,當然符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實無限縮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範圍,僅指無投標資格者借用有投標資格者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的法律上理由。是上訴人以本件投標因大人物公司有投標資格並自行投標,上訴人即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亦不可採。又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原處分,更正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一年內不得參與被上訴人任何採購招標案之違誤,即撤銷先前所為違法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依上訴人主張,其本身向以議價提供服務,即不參與任何投標,顯無因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其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而有何安排或處置之行為,無信賴之基礎事實及信賴表現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該原則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也不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