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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 , 訴 , 1377
【裁判日期】
940729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瑤琪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因審計部以93年4月30日台審部伍字0930001572號函詢被告,請釋復有關原告所陳其委託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永安二期儲槽洩漏爭議案,後續處理係屬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舊案,是否適法;被告以93年5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300199460號函復略以,原告委託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永安二期儲槽洩漏爭議之87年12月15日內部文件雖載明委託廠商及計費標準,但未載明履約期限或工作範圍,且未有議價、決標及簽訂契約程序,復無任何初次(原始)委任之契約文件、約定委任之服務內容,主張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簽訂之契約屬履約管理一節,難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及該會88年5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8807410號函頒「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釋例等語。原告復於93年9月1日以油法發字第0930006519號函向 被告說明系爭委託事件應屬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舊案云云,被告以93年9月9日工程企字第09300355150號函復以,被告前以93年5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300199460號函說明有案,併請注意被告87年6月24日(87)工程企字第8707304號函(按係配合政府採購法88年5月27日起施行,各機關宜先採取之措施事項)等語。茲原告以被告上開工程企字第09300199460號及第09300355150號函損及其權益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3年5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300199460號函復及93年9月9日工程企字第09300355150號函復,核其內容,均係被告基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就該法之適用疑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