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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期機關辦理採購違失型態降至最低限度,建立公開、透明之採購環境,有效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及防治黑道與貪瀆不法介入等弊端情事發生,法務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業以法九十政字第○三四三四七號函送「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可能發生弊失型態與因應作法調查(研析)專報」(如附錄二)供機關參考,相信自可做為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務員引為殷鑑,發揮防制貪瀆不法等弊端之情事發生。另本會已就下列招標資訊公開、採購程序透明、監督稽核機制等制度面上,建構多重防制措施,茲分述如下:
(一)建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或由其委託技術服務機構承辦設計,在人力與技術有限無法確實審查之情形下,如果逕行招標,往往由於設計規範之不當限制,而有違法綁標情事發生。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即為藉由廠商或民眾之事先檢視及監督,使主辦工程機關在正式招標前,有機會預先修正或澄清招標文件,避免招標綁標,並可減少後續招標或履約爭議,影響採購時效。
  2. 行政院已頒訂「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如附件一),規定機關須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事先公開閱覽。
  3. 本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報奉行政院核准修正上述要點,明定特殊工程或工程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先將招標文件於上班時間公開閱覽五天以上,並將閱覽者所提意見列管處理後,才能辦理招標作業。
  4. 為落實公開閱覽制度,本會已於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建立查核機制,並不定時派員訪查機關實施情形。
(二)明確規範招標文件技術規格與廠商資格之訂定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已明定機關招標文件有關技術規格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
  2. 在防止綁標之際,對於新工法、新技術及同等品之採用亦不能加以過當限制,以免阻礙技術提升以及降低採購效率與品質,本會乃研議訂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如附件二),期為技術規格建立認定規範與適度之彈性,俾使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在無須擔心違法之情形下,追求最佳之採購效能。
  3. 為增加採購之公平競爭性,本法允許投標廠商在不符合機關招標文件所定之資格(譬如財力或者實績之證明)情形下,仍然可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替資格限制。但不包括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具備之資格。
(三)公開透明之招標作業
  1. 本法明定機關招標、決標資訊應公開於「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上,廠商從單一管道即可掌握全國各機關之採購資訊,降低交易成本,且可避免少數廠商與採購人員勾結壟斷採購資訊。
  2. 本會持續推動電子採購作業,目前已開發完成「廠商電子型錄系統」及「機關詢價及廠商報價系統」,供各機關利用網路辦理未達一百萬元之財物採購,以減少人為不當之操控。
  3. 另配合電子簽章法之立法進度,逐步推動建立「網路領標」、「網路投標」作業系統,以增進採購效率,並得以防止圍標綁標之不法行為。
(四)建立廠商異議及申訴制度
  1. 廠商異議申訴制度為防止綁標極為重要之一環,可以改善以往廠商投訴無門之情形,藉此制度,機關與廠商在公平對等之基礎上,合理解決各種爭議問題,其中也包括解決招標文件對於資格或規格之不當限制。
  2. 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回復處理結果。如因招標文件之不當限制,機關必須更正招標內容,並且適度延長等標期限。
  3. 廠商對於機關招標文件或過程,認為違反法令,致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機關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書面答復異議之處理結果。
  4.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法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5. 招標機關得評估廠商異議或申訴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6.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建立採購稽核制度
  1. 本法明定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程序必須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由主(會)計及相關單位會同監辦。另規定公告金額以上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必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2. 中央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3. 稽核小組如認為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除要求機關改正外,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其情節重大者,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六)推動修正政府採購法,擴大對不法不當行為之處罰
  1. 本法原有條文第八十八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採購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廠商資格綁標,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未遂犯罰之。
  2. 為加強本法防弊功能,此次修正已將前項適用對象擴大至審查、監造之人員,其適用範圍擴大至規格,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另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