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限制性及選擇性招標條件嚴謹 符合國際規範

 本(6)日自由時報刊載學者投書,指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不透明、私相授受、圖利私人等節,工程會表示限制性招標有其須經公告或不公告之條件,各國之採購法皆有限制性招標,只要依法行政,可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品質,投書內容多有誤解。

採購法第22條所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計16款,第1至8款及第10款,包括公告招標後無廠商投標、緊急事故、續約、設計競賽等,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定;第9至11款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或公開勘選房地產,係經公告招標程序後選擇優勝者議價;第12款係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具有社會經濟目的;第13至15款之研究發展、文藝表演活動、公營事業轉售性質之採購,可採公告或不公告程序,以因應個案實際需要;第16款則授權主管機關就其他未盡事宜認定之,係一般立法體例。
投書內容另外提及之選擇性招標,採購法明定其適用情形,且須經公告招標程序,先就廠商資格辦理審查,並可建立資格合格廠商名單供後續採購之用,也是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定招標方式之一,與公開招標之透明程序並無二致。
此外,機關採限制性或選擇性招標,逾10萬元者須刊登決標公告,載明係依何規定辦理,以受公評,並杜機關濫用。各界如發現個案有不法情形,可提出具體事證,向檢調機關或工程會檢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