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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方式多元 爭議雙方可善加利用

針對本(11)日中國文化大學法研所李復甸教授媒體投書,提及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可以透過仲裁方式解決乙節,工程會表示採購法已有多元之履約爭議處理方式,可供爭議雙方選擇利用。

政府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履約紛爭之處理方式,調解、仲裁、民事訴訟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都是可行的方式。工程會曾統計各機關91至101年間5,000萬元以上1,539件工程履約爭議案件處理情形,其中採調解1,045件、仲裁194件、訴訟300件;每件調解平均費時約0.58年,仲裁約1.14年,訴訟約2.08年。另工程會依採購法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調解案件之情形,以102年至106年之統計資料,平均每年總收案數501件,總結案數489件,平均結案率97.6%,調解成立率68.4%。

為鼓勵機關善用仲裁機制,工程會於 101年6月間修訂與工程相關契約範本,其「爭議處理」包括有益仲裁機制條款,內容含仲裁機構之擇定、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使仲裁程序更為公正、透明、可信賴,並獲主要工程機關及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業界、外商、外國駐台機構認同。

此外,工程會並訂定「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各機關可視個案或通案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落實源頭管理,以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並可善用採購審查小組機制,協助審查履約爭議之解決。

另工程會於107年初成立「公共建設諮詢小組」,協助解決廠商與機關間因公共建設契約條款認知歧異問題,避免繼續發展成為履約爭議。

工程會進一步指出,刻正研修「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爭議處理」條款增訂可由契約雙方自行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機制,組成方式係參考仲裁人選定方式,及促參契約範本有關協調委員會相關內容。

工程會強調,我國採購法與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一致,為一兼具興利防弊與國際接軌之採購制度。工程會刻正研議再提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調解案件之品質及效率,期能加速履約爭議案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