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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

  • 發表者:您看看
  • 發表時間:101-02-03 11:11:50

有關利衝....之前法務部要以..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則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尚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應認未違反該條規定,故難謂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違反法令行為)之適用而不予開標、決標。(工程企字第0九八00二一三000號)

又最近工程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日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則...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此之修正..是否會影響原先有關利衝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