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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利衝....之前法務部要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則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尚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應認未違反該條規定,故難謂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違反法令行為)之適用而不予開標、決標。(工程企字第0九八00二一三000號)又最近工程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日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則...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此之修正..是否會影響原先有關利衝之處理方式??
個人見解契約成立(双方合意而成立,,於要約,並不因無簽約而不成立),決標日生效.如該應迴避人,未迴避,決標簽約後(執行),因未執行,當無違反該規定,於預防違法發生,自應予以排除,避免產生違法.
個人淺見看前輩所提,工程會該函釋說明一部分文字:「…則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修改為「…則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契約成立前」,似乎較為恰當…;但即使是非要式契約,似乎仍不影響該函釋之原意(即契約成立前該行為態樣無採購法50-1-7之適用)只是小弟覺得工程會這個函釋雖是尊重法務部的意見而變,但恐造成機關在執行上可能面臨的爭議。依其意旨該行為態樣(契約未成立前)不能以採購法50-1-7認定,爰退步改以投標廠商聲明書約束之,但如果機關疏忽未將投標廠商聲明書列為招標文件之一,或未規定廠商投標須檢附聲明書,則機關於開標前投標家數之認定或審標時如何妥處?如恰為最低標,機關難道要硬著頭皮決標,俟契約生效後再依採購法50-2撤銷決標?怪哉!
個人見解會出現這種矛盾,主要在如果成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是要罰的,因為未執行,所以不成立,但在採購過程中.未執行雖不成立,但其未來如果執行則成立,所以事先予以排除違法之可能,當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