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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13日起,機關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附具「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廠商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資格證明文件投標是否可行? 某機關於98年6月6日辦理「高效能省電照明設施」採購案之開標作業,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附具「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廠商是否得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資格證明文件投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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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經濟部98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0號公告:「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公司及商業於該日起辦理變更登記時,毋須繳回作廢。」 爰自98年4月13日起招標之採購,關於投標廠商應檢附之登記或設立資格證明文件,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並注意同條第2項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之規定,避免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為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廠商亦勿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資格證明文件投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公司或商號)檢附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投標。依經濟部98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802413890號函略以:所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指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或公司登記表、或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gcis.nat.gov.tw/index.jsp)商工登記資料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均屬之;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指登記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或商業登記抄本、或列印上揭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均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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