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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標售資源回收物品,不適用採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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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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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是機關辦理標售資源回收物品非屬本法第2條規定之範疇,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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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採限制性招標。(3) 採購法所稱共同投標,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4)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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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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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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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1)財物或勞務;(2)財物或工程;(3)勞務或工程;(4)財物、勞務或工程;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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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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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包括工程採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