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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命其接受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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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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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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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得設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機關為:(1)中央主管機關;(2)直轄市政府;(3)縣(市)政府;(4)以上皆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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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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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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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下列何者有誤:(1)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三萬元;(2)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者,申訴審議委員會應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議;(3)廠商提出申訴但拒繳納審議費,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仍得受理;(4)申訴事件經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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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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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