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會94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5630號函釋:「廠商如未於投標時繳交電子領標憑據時,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第60條規定,通知提出說明」;復又以94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400343180號函釋略以:「如未繳交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廠商提出說明。經廠商說明後,應否判定為無效標乙節,建請依招標文件及上開規定,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是以本案招標公告與投標須知中,將未繳交電子領標憑據者逕認定為不合格標,而未予廠商提出說明之機會,與本會前揭函釋有所不符。本案最後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招標機關應儘速依法另為適法處置,避免影響廠商權益。
為避免上開類似審標爭議,本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第09600182560號令業已將「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列為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為不合格標之情形之一,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以上相關令函釋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