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工程會首頁
回本期電子報首頁

採購及申訴門診-政府採購爭議解決

案情說明:
圖:採購及申訴門診

審標時如發現廠商資格文件的「營造業登記證書」逾複查期限,是否可以判定為資格不符?

某機關辦理擋土牆工程招標,廠商資格定為綜合營造業,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時廠商須檢附之資格文件包含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審標時發現,某一投標廠商檢附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已逾複查期限,於是判定該廠商的投標資格不符,廠商當場表示不服並提出異議。


門診藥單:

營造業法就營造業登記證書並無有效期限規定,故廠商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縱逾複查期限,但仍屬有效。

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3月7日營署中建字第0970009705號函釋,略以:「查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5年應申請複查,為營造業法第17條所明訂;其違反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應依營造業法第55條處以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經查營造業法就營造業登記證書並無有效期限規定,上開營造業5年複查程序,其複查及抽查項目,僅涉及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等,與營造業證明文件之有效性,應屬無涉」,因此投標廠商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雖然已經逾複查期限,該證書仍為有效,機關不得據以判定該廠商資格文件為不合格。


讀者來函釋疑

讀者來信詢問~

有關公共工程縱橫談「政府採購法修正案有助提升採購效率」一文中提及刪除第1次公開招標須有3家廠商投標之規定,惟為何第2段會有「由於鄉(鎮、市)公所之工程有其地域性,較易產生廠商彼此協議限制交易地區、不越區競標等情形,故仍宜維持該家數規定。」此段話出現,其義為何?是否可說明之?

本會答覆如下~

關於本會研擬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修訂草案)第48條刪除第1次公開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係一體適用中央與地方機關;惟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委員表示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工程採購,有其地域特性,爰有維持該家數規定之建議。目前該草案仍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通過。行政院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並未對鄉(鎮、市)另予規定廠商家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