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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刪除廠商家數之規定,是否會助長不當限制競爭情形?(草案第21條、第48條、第4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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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技術規格及廠商資格之訂定,其目的及效果均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採購法第26條、第36條、第37條已有明定;至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是否達一定家數,與是否造成不當限制競爭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廠商如認為機關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得依採購法規定提起異議、申訴。
現行家數規定,實務運作上,恐造成廠商借牌圍標之情形,且為機關採購效率不佳之重要原因之一。刪除該等規定,有助整體採購制度之健全並符合國際規範。但因外界對是否刪除投標廠商家數規定仍有不同意見,例如鄉鎮市公所之工程採購,是否仍維持現行家數規定,工程會願傾聽各界意見,並尊重立法院審議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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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2家以上廠商均以招標文件所定預算金額之一定比率為報價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是否妥適?(草案第58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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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如欲綜合考量廠商履約能力、經驗實績、財務能力等條件,擇最優廠商為決標對象,係屬最有利標之評定方式,非草案第58條之1所定最低標之適用範圍。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須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與技術規格條件後,方得為價格最低之競爭。倘在價格標階段,有2家以上廠商均以招標文件所定預算金額之一定比率為報價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使各廠商得標機會均等,具公平性且較無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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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開標後得不予決標情形,是否嚴重影響投標廠商權益?(草案第4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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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開標後得不予決標之情形,包括「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為免機關不顧投標廠商權益恣意濫用,故明定開標後得不予決標之情形,限縮為「招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瑕疵或不完備情形,依招標文件規定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例如原招標文件所定技術規格有不能達成機關採購目標或效益之疑慮;招標文件內容有前後不一致或明顯錯誤,以致於影響廠商報價基礎或合格與否之認定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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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機關是否採取節能減碳措施並無強制性,效果是否不彰?(草案第96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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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各類採購性質迥異,是否適宜採行節能減碳措施,應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尚無法強制規定。為推動生態工程,工程會在「政府公共工程審議作業要點」中規定,對於5000萬以上的公共工程之審議重點,包括是否符合生態工程設計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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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之「先調後仲」機制,如何避免因機關拖延調解程序致廠商權益受損?(草案第85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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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處理方式多元化,工程會參採國際慣用之爭議協調/裁決委員會(Dispute Review Board/ 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 DRB/DAB) 機制,對於工程採購之履約爭議,得於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雙方推舉公正第三者數人組成委員會,協調各項工程進行中之爭議,協調不成時,得逕提付仲裁,以尊重雙方自主性之前提下,及時協調解決爭議,否則提付仲裁裁判,避免延宕爭議,破壞工程合作之環境,直接影響工程之推動。另為加速爭議處理之時效,工程會已於採購法修法之草案內明定對於工程爭議之調解,申訴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調解程序如因機關原因致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