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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縱橫談

政府採購法修正案有助提升採購效率

圖:鬆綁與重建

政府採購法自88年5月27日施行迄今,97年5月20日新政府上任後,工程會秉持合理、務實及鬆綁之施政理念,於廣徵各界意見後,提出修正案,修正重點包括刪除投標廠商之家數規定、防止低價搶標及強化履約爭議處理機制。

一、刪除第1次公開招標須有3家廠商投標之規定

依工程會統計數據來看,自89年至97年11月底止,第1次公開招標因家數不足而流標之件數占第1次公開招標之所有件數比率,平均每年約31%。以「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施工標)」為例,第1次招標僅1家廠商投標,因家數不足而流標後,遇物價不斷上漲,以致以原預算招標超底價廢標或一再流標,經追加預算40餘億元才順利決標,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及國家建設之推動。另據瞭解,我國即將完成簽署程序之WTO政府採購協定(GPA)及先進國家如美、英等國,並無投標廠商家數之限制。

由於鄉(鎮、市)公所之工程有其地域性,較易產生廠商彼此協議限制交易地區、不越區競標等情形,故仍宜維持該家數規定。

二、改善爭議處理機制

為利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處理方式多元化,參採國際顧問工程司協會(FIDIC)之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或DRB(Dispute Resolution Board)機制,對於工程採購之履約爭議,得於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此外,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工程案之調解,「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調解程序如因機關原因致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又為建立仲裁之公信力,明定工程採購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應公開之,以符公開化、透明化。

三、防止低價搶標處理機制

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解決廠商低價搶標致履約品質欠佳、偷工減料、工程停擺等困擾,本修正草案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之一定比率者為不合格標,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一定比率」。

本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9月30日通過送立法院審議中,如能及早修正通過,可望落實法規鬆綁,提升採購效率與品質,對於整體採購制度之健全及採購環境之改善,將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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