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招標機關與廠商之履約爭議,除訴訟、仲裁及調解外有無其他解決機制?
所謂的DRB/DAB機制屬ADR之一種,國際間如世界銀行、國際商會(ICC)、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均有發展類似之制度。
DAB/DRB機制介紹
以FIDIC為例,所謂DRB/DAB (爭議審查委員會Dispute Review Board / 爭議裁決委員會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為於契約成立後一定時間,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選任委員,組成委員會,以解決履約中發生之爭議。
工程執行期間,DRB/DAB成員定期至工地了解作業情形,於爭議發生時,當事人一方須於約定期間內提出,DRB/DAB並須於一定期間作出建議或裁決。當事人對該建議或裁決不服,需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異議或者同意後未為履行,一方可提付仲裁或訴訟解決。
由於DRB/DAB成員為雙方所信賴,且成員對工程進行甚為了解,又對爭議提出、建議或裁決及異議均有時限規定,故可兼具公正、專業及有效解決紛爭之優點。
機關如何選用DRB/DAB機制
機關可將其列入契約草案內,於簽約後履行。工程會現亦積極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列入相關機制,並於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法草案增列「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該法案已研議送立法院審議,如經通過,可建立多元化爭議處理機制,提升爭議處理效率。
|